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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摘抄
【来源】:仙桃市农业局  【时间】:2016/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摘抄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四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摘抄
  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五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湖北省农药经营许可办法(2016年修订)》摘抄
第二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核发《湖北省农药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农药经营许可必须明确载明农药经营范围,严格控制限制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数量。
第四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农药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器具。从事农药批发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办公场所,4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从事农药零售的,应有不少于10平方米的店面,1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仓储场地应有防泄漏、防火、防盗、通风设施。
申请限制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许可的,门市面积应不少于60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远离生活、水源和商业集中区,近年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资格证明。
(三)农药经营场地、仓储设施和其它资料证明。
(四)农药购销台账、农药经营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对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实行痕迹化管理,推行农药销售处方制。农药销售时,农药经销商除按照要求建立台账外,还应向购买者开具处方单。不得误导购买者超范围、超标准购买和使用农药。
第十条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农业厅《关于禁止、限制销售和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的实施意见(试行)》摘抄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禁止、限制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品种,全省范围内所有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严禁继续采购(含通过网络采购)。对限定范围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凡没有获得定点经营资格的经销商已有的库存,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处置完毕。
  二、强力推行农药销售处方制。农药经营者应根据购买者提出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对象向购买者开具处方,填写农药产品名称、防治对象(含农作物和病虫名称)和使用方法(包括使用浓度、用药时间、用药次数、安全间隔期等提示事项),指导购买者科学选购与正确使用农药,严禁超范围推荐农药,不得误导购买者,倡导农药经营者开展科学用药全程化服务。
  三、实行严格的农药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农药市场监督检查,在农药销售、使用的高峰季节,要不定期对农药经营市场进行抽查,依法查处销售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农药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严格执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要严格审查农药经营主体资格,凡是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一律不得发放农药经营许可证。严格控制剧毒、高毒农药的经营单位个数,要求获得剧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者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对剧毒、高毒农药实行专柜制管理、专账制登记、实名制购买、定向制销售。对已发放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将在2016年12月31日前根据现行管理要求,全部换发新证。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