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宣传、卫生、教育、财政、规划、城管、安监、农业等有关部门或机构组成,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爱卫会办公室具体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成员单位的职责由各级爱卫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督促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指定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创建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每星期五为周末卫生日。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并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学校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危害。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所在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除“四害”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垃圾池;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
第十八条 城镇饮食业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城乡结合部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全市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未获得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镇、文明村、文明社区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由安监部门核准经营资格后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杀鼠剂。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由同级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已授予卫生先进称号的,可以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0日止。